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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学校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使学校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有章可循,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调解组织依法调解学校与教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1.
学校未严格按照制度规定或者未严格履行合法程序,限制教师从事教学、科研活动的;

2.学校未认真执行国家工资、保险、福利政策,教师教育教学工作应得的合法收入未得到有效保障的;

3.学校未按政策规定对教师教育教学工作给予应有奖励的;

4.学校在职称评审、职务(岗位)聘任、评优评奖过程中,未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评审(聘任)程序不到位或未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教师个人认为结果不合理,损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的;

5.教师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的权益未得到有效保障的;

6.教师培训进修权利未得到保障,或者未享受到与他人平等的培训进修机会的;

7.年度或聘期考核未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或者未严格履行考核程序,教师本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

8.学校对教师发生教学事故的处理意见,教师本人有异议的;

9.教师教育教学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未得到有效保障的其它情况。
      

第三条  调解组织的职责:
       1.调解学校内部发生的劳动争议;
       2.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3.对教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第二章 调解组织

       第四条 学校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省教育厅、省教科工会和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六条 校调解委员会人员组成
       校调解委员会由以下人员组成:
       教职工代表2人,由教职工代表大会推举:
       校工会代表2人,由工会委员会指定;
       学校相关职能部门代表2人,由校长指定;
       当事人所在部门人员1人,由所在部门指定;

校法律顾问1名。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负责人由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校工会。
       第八条  劳动调解组织成员应是办事公正、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具有一定劳动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及实际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需要调整时,应由原推举单位或组织按规定另行推举或指定。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九条  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经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争议当事人可向常州市、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可向法院起诉。争议当事人也可不经学校调解直接向上一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向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十一条  调解组织接到申请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意见,对方当事人如不愿调解,应作记录,并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调解组织应在一周内经过调查、研究作出受理与否的答复,对不受理的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调解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1.调解委员会对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及时委派2名人员对有关劳动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作笔录,并由被调查人过目签字或盖章;
        2.调解组织负责人主持争议双方参加调解会议,其它参加调解人员由调解组织根据情况而定;
        3.调解组织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申辩,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制定的学校规章、劳动合同、聘书进行公正调解;

4.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写成调解协议书,由争议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并自觉履行,调解组织的负责人也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协议一式三份(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协议书上须写明双方当事人姓名、职务、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及应说明的事项;

5.调解不成,应作记录,并在调解说明书上说明情况,由调解组织负责人签字,一式三份(留存一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自接到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20天内结束调解,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四条  调解组织成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有权提出申请,要求其回避:
        1.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的;
        2.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3.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被提出要求回避的人员,调解组织要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调解组织负责人的回避,由该调解组织所有成员集体作出决定。其他成员由调解组织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国总工会颁布的《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总工发(199512)的精神,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学校从事教育教学以及相关工作的在编教职员工,人事代理、在聘的教职员工,不包括各类外聘人员。劳动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秩序,不得激化矛盾,在调解过程中不得有意伤害他人。
      第十七条  本细则经教代会审议通过后由校长颁布执行。
       第十八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校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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